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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转帖]两个不寻常的劳动争议案件 [打印本页]

作者: 谭顺元    时间: 2009-9-28 08:34
标题: [转帖]两个不寻常的劳动争议案件

       案例一:2009年9月8日上午10点30分,江西人姚某到位于乔司镇三鑫工业园区的某工贸有限公司应聘缝纫工。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厂方提出要试看姚某的缝纫熟练程度,姚某同意后,姚某便到一台缝纫机前开始做一只袖子,可上去不到三分钟,姚某突然倒地。见此情景,厂方立即救治,并及时报了120和110。等医生赶到,经证实姚某已死亡。随后警方开展调查取证,排除了他杀和其它因外力引起的死亡,属猝死。姚某从进厂门到死亡,总共时间不超过1小时。

       9月11日下午,在向律师及其他多方咨询后,死者家属及厂方代表再次来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综治中心,在调解人员耐心细致的工作下,双方最终签订了补偿协议。由公司方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家属5万元。(信息来源:中国新闻网)

    案例二:张小姐在收到新单位的聘用通知书后,欣然辞去了原单位的工作,不料去报到的前两天却又接到录用单位撤销录用的电话通知,张小姐当即不予同意。张小姐仍按录取通知书中规定的地点和时间报到,但单位未给予办理录用手续。张小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案未经仲裁直接诉至法院,于是张小姐一纸诉状将录用单位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经济损失50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双方间争议的法律性质为劳动合同纠纷,张小姐于诉讼前已申请劳动仲裁,因自仲裁受理之日超过60日而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聘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为要约,被告公司虽于张小姐作出承诺的前两天通知撤销录用,但本案《聘用通知书》上所述情节与法律规定的要约不得撤销的两种情形相符,故录用单位撤销录用的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受一个月提前通知期的限制,法律并不否认此种情形下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被告不录用张小姐的行为有违法定诚信义务,造成张小姐一定时间的失业状态,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张小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法院最后判令,某中心赔偿张小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信息来源:法律咨询论坛-法问网)


作者: kinds    时间: 2009-9-28 10:10

第一个,为什么不是在试工的时候先看清楚姚某的技术熟练程度呢?在办理了入职手续后,姚某就成为工厂的正式工人,工厂确实要负相关管理责任,并支付人道主义补偿。

第二个案例的这种情况我们也经常遇到过,这个案例也给更用人单位的HR敲响了警钟。


作者: 飞鱼    时间: 2009-9-28 11:12

我们工厂以前有一个员工,检查出来有脑血栓的,天天跑到车间办公室去装晕倒。送进医院又跑回来,后来没办法了,还是给了一笔钱打发走。

不然出事的话,太可怕了。


作者: boyi    时间: 2009-9-29 09:31
HR的日常工作中,会经常遇到一些意外或是突发性的问题,相当考验HR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作者: rongyuan_123    时间: 2009-10-9 15:21

学习了

值得探讨!


作者: 重楼    时间: 2009-10-9 15:31
是啊,学习了。
作者: zhuhu07    时间: 2009-10-9 15:36
更多的是给企业负责招聘的人员敲响了警钟。
作者: rooky    时间: 2012-1-12 15:05

学习

值得探讨!


作者: 谭顺元    时间: 2012-1-12 21:58
前车之鉴,值得一探.
作者: zeng_yuan    时间: 2012-2-4 13:58

呵呵...支持分享,学习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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