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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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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9 11:43: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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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统计机构,负责全国环境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定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并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环境统计人员,综合统计部门应指导和帮助环境统计人员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组织、指导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统计工作,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统计工作;

    (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国家环境统计标准;

    (三)根据宏观环境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需要,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制发综合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

    (四)对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提供咨询服务;

    (五)编制环境统计公报和环境状况公报,管理和提供基本的环境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被调查者的秘密;

    (六)组织环境统计信息网络和自动化系统建设;

    (七)组织对辖区内环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积极参与环境统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四条  环境统计机构和环境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要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或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扣压统计资料,不得篡改统计数据。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的调动,应征求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并应在接任人员上岗并能担负起工作后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定环境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环境统计机构或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环境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环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环境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环境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屡次迟报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妨碍环境统计人员执行环境统计公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环境统计报表或者擅自编制、公布环境统计资料的;

    (五)环境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国家及被调查者的秘密,造成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统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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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4 15:51:16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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