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企业社会责任论坛

 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扫一扫,访问微社区

楼主: zilong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复制链接]
31#
 楼主| 发表于 2009-5-14 16:18:14 | 只看该作者
从6月中旬法院受理本案,三个月后才开庭第一次审理,按理说,随后应开庭第二次审理,因为第一次开庭没有双方证据审理情况,即支持采信那些符合事实的法定证据,不支持不采信那些不符合事实的法定证据。然而,法院迟迟没有再通知开庭时间。
李××在开庭一个月后,前往咨询法官,法官避而不谈,只说:去问你的律师(这就是聘请律师带来的不足,法官不愿意与当事人谈案情,把解释的责任都推给律师)。当李××提出:被告把原告劳动关系推给另一法人福糖公司是逃避法律责任。法官说:你放心,总有一个要对你承担责任。
回头找代理律师,出差不在。实习律师回答说:不一定第二次开庭。
李××在开庭二个月后,依照法院信访规定,在法院院长信访接待日前往信访,要求接待副院长督促本案审理裁判。副院长进行登记后,表示要督促。

直到临近一审审理期限六个月满前,李××才接到律师通知:裁定书已下达。李××赶到律师处一阅,真是哭笑不得。法官裁定真是高水平,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争议案件,拖到法定审理期限,来个“一碗水端平”:既裁定原告为被告的员工,又将“劳动争议”裁为“改制争议”,称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驳回起诉。
李××问律师:怎么回事?律师答:法院只审程序,不审实体。这就是业内人士都说的“中国特色的法院审理”。
李××说:那现在怎么办?律师答:或继续上诉,或按裁定回去找政府解决。
李××说:当然继续上诉,法院这样的裁定是推脱法定职责,二个法人单位劳动关系、有无改制混为一裁,又没有写明“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裁定的法律依据。
32#
 楼主| 发表于 2009-5-14 16:19:04 | 只看该作者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芗民初字第1690号
……(略)
原告李××与被告漳州市漳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略)
被告辩称:……(略)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漳糖物业公司的职工,现该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原告不接受有关企业改制方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因企业改制而引发的争议。此是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 人民陪审员:杨×× 张××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33#
 楼主| 发表于 2009-5-14 16:19:31 | 只看该作者
收到一审裁定书后,李××一边准备上诉材料;一边在网上公开发贴。
怪!怪!怪!诉讼劳动争议,裁定改制争议,法律依据何在?
福建某大型国有一档企业,2000年生产经营性资产和人员债转股改制为国有控股A公司;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和人员剥离,分立后改制为国有控股B公司。A、B二公司都是平等的独立法人,2007年11月A公司拍卖国有股权改为民营。
某职工连续工龄36年,分立改制时与B公司重签二次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第二期劳动合同期满,按《劳动合同法》应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B公司不但不续签,反而在2008年2月以A公司后勤部门(非法人)名义,通知该职工解除劳动关系,3月份起停发工资等法定待遇至今。
该职工经过向上反映、监察、仲裁无法解决,以“续签合同、双倍赔薪”提请劳动争议诉讼。没想到,一审法院历时近6个月,裁定为“改制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说是:依据内部司法解释。
请教法律界及各界有识之士:一审裁定法律依据何在?

在网友回复时,李××还补充说明:
该职工一审就是聘请当地有名律师代理,可对此裁定也无可奈何。业内人士称:这就是“中国法律审理特色”。
如果说证据不足,更是天大笑话,该职工在A公司时系办公室副主任,近十年来有关“剥离”“分立”都由其策划经办,文件都有原件在手,分立后任B公司党政主要领导,被告档案材料全在原告手上(除公章被蔡××非法收去外)。
现在问题是:法官即不出示B公司改制证据,也不出示裁定法律依据文号,只劝“不要钻牛角尖”
34#
 楼主| 发表于 2009-5-14 16:24:00 | 只看该作者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李××,……
被上诉人:漳州市漳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5736852-8),…… 法定代表人:蔡××,……
上 诉 请 求
依法撤销(2008)芗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上 诉 理 由
一、一审裁定事实错误
一审裁定上诉人是“漳糖物业公司的职工”事实是正确的,而裁定“现该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原告不接受有关企业改制方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因企业改制而引发的争议”事实是错误的。
1、被上诉人现无实行企业改制。2000年漳州糖厂生产经营性资产和人员,“债转股”改制为“福糖公司”;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和人员被剥离,上诉人就在被剥离单位“漳州糖厂物业部”任职。2003年因经营管理需要,经接管单位漳国投[2003]014号请示(证据01),报市国资办。依据漳政[1999]综151号批复(证据02)、市国资办[2003]43号批复(证据03),剥离(分立)单位“漳州糖厂物业部”,经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按《公司法》改制为被上诉人。又何来“现该公司实行企业改制”?请中院责成被上诉人出具“漳糖物业公司”现改制方案、批复等相关证据,如不能,岂不应承担“举证不力”法律责任吗?!
2、不同法人改制岂能泾渭不分。2003年分立单位改制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由被上诉人接收,有双方2003年12月重签劳动合同、花名册、工资卡等为证,双方已确立了劳动关系。一审裁定书已确认,“原告为被告漳糖物业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未再改制,也从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又何来“原告不接受有关企业改制方案”。“福糖公司”改制是另一法人主体的改制,“漳糖物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未再改制,二个不同法人主体,岂能泾渭不分?
35#
 楼主| 发表于 2009-5-14 16:24:15 | 只看该作者
上 诉 理 由
二、一审裁定定性错误
一审裁定“此是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定性是错误的。
上诉人连续工龄37年,党龄30年,也任职国企科级领导10余年,国企改制上诉人历来拥护,1999年漳州糖厂“剥离”“债转股”改制,上诉人是方案策划、申报的主要人员之一;被上诉人2003年改制,上诉人是策划、申报主办人,但改制来改制去,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归属却成了“皮球”,如今被踢来踢去,都不承认。上诉人才无奈依《劳动合同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凭劳动合同、从业人员花名册、工作牌、工资卡;政府批文等一系列证据起诉,这难道“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争议吗?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竟然出示“伪造”文件;政府部门批复另一法人“福糖公司”改制文件进行答辩,这些答辩证据大都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或与本案无关,而被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现并不存在再“改制”事实。二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被上诉人有意在答辩中混为一谈,一审未审理采信相关证据,岂能不出现定性错误吗?!

三、一审裁定适法错误
由于一审裁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造成裁定适用法律也出现错误。具体说:
1、一审裁定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08第四项规定错误。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现并不存在“改制”的事实,双方2003年分立改制后签定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分立或合并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签的第二期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员工,仍继续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被上诉人也继续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和代扣代缴“五险一金”。此起争议,完全是因被上诉人2008年3月份起停发上诉人年薪工资引起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第82条第2款规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起诉条件,芗城区人民法院理应依法继续审理,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36#
 楼主| 发表于 2009-5-14 16:24:52 | 只看该作者
上 诉 理 由
(三)2、一审裁定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错误。
一审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告知:“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问题是政府有关部门“踢皮球”“不作为”怎么办?上诉人多次向政府主管部门请求协调解决被“推来推去”。多次向市劳动监察投诉答“无法解决”,提请市劳动仲裁,当场就被“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原告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上诉人不服仲裁才提起民事诉讼,难道一审也将“皮球”踢回去吗?上诉人究竟该找哪个政府部门才能最终解决问题?难道诉讼不是最终有效途径吗?
一审引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因企业改制而引发的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系被上诉人狡辩、一审未审理造成裁定失误。其实,本案的关键:若上诉人劳动关系归属一审裁定的“漳糖物业公司”,而被上诉人现并未改制,那么,本案归根到底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为续签劳动合同和补发工资引发的争议,系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理范围。应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2008)芗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连续工龄36年的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一点保障,哪要劳动者如何生存?因此请求市中院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2008)芗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此致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李××  2008年12月10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小黑屋|手机版|Archiver|企业社会责任论坛 ( 粤ICP备07511431  

GMT+8, 2024-5-5 17:59 , Processed in 0.148456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